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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洪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洪志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變造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已有婚姻關係,仍對外佯稱未婚,持續與告訴人乙○○交往,且於告訴人追問時,反而恣意變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加以行使,作為掩飾婚外情而取信告訴人之工具,守法觀念不佳,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妥善安排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事宜,難謂已全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表現積極負責之態度,而認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第一審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告訴人之心理及上訴人事後處理之態度,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另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並提出雙方於本件案發後衍生其他紛爭之報案紀錄、第一審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等資料供參,足見雙方至今猶衍生諸多糾紛徒增社會成本,復經原審電詢告訴人表示,雙方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和解事宜並無進展,告訴人堅持追究上訴人刑責等情,堪認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悛悔之心不足,基於尊重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爰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等旨。
核無濫用緩刑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正義等情事,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上開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謂:伊既無前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1月,卻未依伊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符合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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