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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包珠慧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包珠慧有如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並載述: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8月10日審理期日陳稱:伊一時籌不出新臺幣(下同) 2百萬元和解金,請再給其一點時間去借款及談和解等語,告訴人於同次審理期日稱:尊重法院判決,可以讓上訴人有時間籌錢等語,原審於同次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並定110年8月31日宣判,期使上訴人與告訴人能繼續商談和解事宜。
惟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遽為緩刑之宣告等旨。
經核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於法無何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給付和解金,完成和解之義務及條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向法院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上訴人雖因彼時尚未籌集全部和解金,漏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情供參,然此部分為原判決未斟酌之犯後態度,本案確有上開新事實及訴訟資料,以及上訴人除有專業代書之資格外,另遭案外人倒帳逾2,000 萬元等情可供審酌及辯論,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第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告訴人已收到200 萬元現金之和解書,主張其已向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取得告訴人諒解,請求本院併為審酌、辯論,而為緩刑之諭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別無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其他敘述,亦難認已提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犯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 216、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即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一㈠、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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