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3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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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吳秀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秀敏有如其援引之第一審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自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以前,各向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2 人(下稱告訴人2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上訴人交付予告訴人2 人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本票或支票均未能兌現,經告訴人2 人要求清償借款。

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5 日前某時許,未得釋常禪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釋常禪」之署名各1 枚,在票號CH278042、CH278044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本票(下稱系爭2 張本票)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 頁第16至24行)。

對於上訴人所持系爭2 張本票係韓閣晶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閣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麗華簽發完成後,交付予上訴人轉交告訴人2 人之辯解為不可採,乃援引證人龔紫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韓閣公司有無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下稱慈航基金會)的印章,也沒有看過,上訴人於韓閣公司的職稱為總經理等語,以及上訴人先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2 人各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2 人係向上訴人催討借款,因認上開債務與韓閣公司及王麗華並無關聯,王麗華無偽冒「釋常襌」之名義偽造本票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25行至第5 頁第9 行)。

惟查,告訴人2 人係分別於99年2 月2 日、同年3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至韓閣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有該行108 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字第16820 號卷第83至85頁);

又龔紫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韓閣公司管財務是何人?)就是王麗華。

(韓閣公司的相關票據、印章是何人保管?)就是由王麗華保管的。

(依據韓閣公司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於99年2 月2 日、3 月25日都有匯款各1 百萬元到韓閣公司,匯款進入沒多久,從2 月2 日開始這些錢就陸續被領光了,提領情形你是否還記得?)我不太清楚,那段時間有些貨款要付,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段時間。

(領款都是何人去?)就是我跟王麗華二人。

(上訴人會去管到這些事情嗎?)基本上不會。

〈請求提示本票〉(有無看過這張本票?)有。

(你是否知道慈航基金會,有無聽過?)有聽過,我在王麗華那裡上班時,好像有請他們做廣告。

(是否認識釋常禪?)有聽過,但沒有看過這個人。

後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

倘屬實在,上訴人之辯解似非全然無稽,應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不採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關於涉及署名筆跡是否偽造,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固得依法院勘驗筆跡之證據調查方法,認定是否偽造,若否,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予鑑定,始足以資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2 張本票之犯行,固於理由中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人釋常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2 張本票之署名都不是其筆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89頁),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 人之指證,可見上訴人為實際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人,則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釋常禪」之署名,應係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第20行至第7 頁第3 行)。

惟上訴人自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偽造「釋常禪」之署名(見他字第7017號卷第87頁、第一審卷一第208 頁、原審卷第161 頁)。

原判決既認定上開署名為上訴人偽造,然係依如何之證據方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順、筆力、筆序等項,得以判斷上訴人所為?而該筆跡是否出於上訴人所偽簽,攸關上訴人應否擔負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重要事實。

若非上訴人偽簽,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而屬間接正犯?如無法依法院勘驗方法判斷,非無送專業機關作筆跡鑑定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依卷附系爭2 張本票,票面上除「釋常禪」之署名外,尚有「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釋常禪」之印文(見他字第7017號卷第47、49頁)。

則加蓋慈航基金會及負責人印章之目的何在?該印文是否真正?均有疑義。

而原判決理由說明:依釋常禪之證言,持以加蓋之上開2 印章應係上訴人辦活動使用而刻製,然刻製之印章既僅限於辦活動使用,自非得以在授權範圍外之其他行為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第13至17行),似認上訴人有逾越授權盜蓋上開基金會印章之情形。

則上訴人是否另涉及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等犯行?亦有再加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逕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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