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3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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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被 告 林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美雪有如其事實欄一(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

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從而,就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所示情形而不予調查時,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原因。

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二)卷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以「請傳喚被害人郭孟錡及其妻林美玲,被告原來都坦承郭孟錡的2 張支票是其竊取後偽造,現在被告推翻原先自白,辯護人亦以民事案件相關資料證明係林美玲提供2 張支票給被告使用。

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

(見原審卷第463 頁)。

檢察官既已明確指出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為何;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形式上觀之,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具關聯性。

則原審就檢察官主張有調查必要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既未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院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在數個證據中,其個別觀之,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

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然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郭孟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警詢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81號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並未證述有遭被告偽造支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偽造郭孟錡名義,簽發付款人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萬元)、C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1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2張支票)。

而郭孟錡於105年8月31日警詢中,警察是詢以「被告林美雪是如何實施詐騙?」,郭孟錡乃就認為被告詐欺內容予以陳述(見他字第6413號卷第236-237 頁),並非針對本案2 張支票有無遭被告偽造一事陳述。

至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郭孟錡固陳述曾同意被告開立支票,然其未明確證述同意被告簽發本案2張支票。

況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主張本案2張支票確遭被告偽造(見原審卷第204 頁),於本件證稱支票一般是放在家中,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空白支票,而且開票的印章也不見了(見他字第6413號卷第163頁),並陳稱票面金額2,420萬元的支票,應該是被告偷拿支票及印章而開立等語(見偵字第26139號卷第106頁)。

如果無訛,被告有無被訴偽造本案2 張支票之犯行,仍欠明瞭。

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僅割裂擷取郭孟錡所述片段,且於判決內未說明郭孟錡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何以不足為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該犯行之補強證據的理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含經原審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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