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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呂雅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雅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2 罪),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第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9日行公開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皆由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劉敏芳及法官李雅俐參與審理,有原審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可稽。
然原判決正本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高文崇及法官李雅俐。
其中法官高文崇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卷內並無原審更正審判筆錄或判決書誤載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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