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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余昌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昌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諸多另案,因檢察官割裂起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屏東、橋頭、高雄等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審理,勢將分別判處罪刑,致上訴人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衍生之多次犯行,未能合併審判及定應執行刑,嚴重影響上訴人受妥適量刑之權益,此觀本件上訴人提領向告訴人楊詠琮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餘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然上訴人所犯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金訴字第11、54號),提領向被害人五人詐得之款項各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五罪罪刑,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即明,且兩相比較,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亦高於原審法院近年來對類似案件之刑度,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依刑法第57條妥為量刑,有違反內部界限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依此規定之意旨,上訴人除本件加重詐欺案外,縱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審判,本無違法可言。
又依法應併罰之數罪,經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於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包括本件在內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若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縱因檢察官各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判,致經分別宣告其罪刑,終仍將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嚴重影響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上訴人妥適量刑可言,亦與原判決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關於情堪憫恕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之判斷無涉。
又本件原判決所處之刑,與上開另案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一年四月不等之刑相較,並未失之過苛;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高於原審法院近年來對類似案件之刑度一節,亦僅徒託空言。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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