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4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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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彭宥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彭宥明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本件所犯與另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2 號加重詐欺案件(下稱他案)係屬相牽連案件,基於保障其之訴訟權,自應合併審判,原審未依其聲請合併審判,審判程序違法。

(二)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詐欺罪為前提,其因求職受僱於陳建明、吳建勳,工作領取薪資,自無犯罪動機,況其根本不認識被害人林白麗香,未對其施以任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判決認其成立加重詐欺罪,自有違誤。

(三)其受僱於陳建明、吳建勳,依勞雇關係受其等之指示工作,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ATM提領款項後均交付陳建明、吳建勳,並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情形。

原判決論其犯洗錢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另犯他案間被害人與犯罪事實均互異,不存在特殊關聯性,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而未予合併審判,係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合併審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林白麗香施用詐術,使林白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資料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發路口之「南無阿彌陀佛」招牌下,上訴人依指示前往拿取後,前往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再依指示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合計14萬 9千元,連同金融卡交付吳建勳層轉上手,獲取報酬3,000 元,上訴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林白麗香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上層集團成員,其等約見及交付財物地點又在火車站廁所之隱密處所,明顯極不尋常而違反常情,又可收取與工作內容並不相當之報酬,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觀之,上訴人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且所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其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六、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聯結,打擊洗錢犯罪。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上訴意旨泛言提領轉交款項係其受僱領薪工作之一部,否認其犯行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而為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所犯3 罪中,得上訴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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