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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楊家錦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家錦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3罪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球版外務,單純向客戶收取或交付款項,並不知該等款項是詐欺或其他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該罪相繩。
再者,本案警方係查獲吳麒南竹山詐騙機房及張宸綱雲林詐騙機房後,發現部分贓款流向「鑫旺角」、「正義聯盟」之洗錢集團,再循線偵辦上訴人。
然吳麒南之詐騙機房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即為警查獲,至張宸綱之詐騙機房則查無騙得被害人資料,而本案上訴人收、付款項之時間為107年3月23日至同年8 月28日,自與前述詐騙機房無關。
又林稚皓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其和詐欺機房直接聯繫,此與上訴人僅單純收、付款截然不同。
原審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屬集團中替代性最高、最底層之角色,迄今未再與集團成員聯繫,又已有正當工作,如再至監獄長時間監禁,徒生回歸社會之難度,亦提高再犯風險,有違刑罰矯治目的。
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所處之刑度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
另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所敘,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不以「明知」為限,亦即洗錢行為非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亦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張桓翊、施哲民,及證人張宸綱、林稚皓、黃政瑋、羅文斌、廖家昌、張嘉文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記事本、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通訊軟體截圖、SKYPE 「小二余」(原判決誤為「余小二」)帳號好友截圖暨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各犯行。
並說明何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23所示收取或交付予「鑫(新)旺角」、「小二余」集團成員之款項,均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編號3 交予廖家昌、張嘉文之款項則與營利聚眾賭博相關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張宸綱於107年4月間,與王臣皓、賴冠華、王柏彥等人,依綽號「孔明」之指示,在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00樓之00之詐欺機房實施詐騙犯行,並於同年6 月間,將機房移至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
其等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以代號「小二余」(張宸綱警詢筆錄誤載為「余小二」)聯繫「鑫旺角」或「正義聯盟」集團成員,透過該等集團掩飾或藏匿詐騙所得。
另「鑫旺角」集團亦會支付張宸綱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撥打詐騙電話之門號費用。
而上址00號詐欺機房,係「鑫旺角」(又稱「新旺角」)集團指示林稚皓,林稚皓再指示王律勳承租,押金及租金均係以林稚皓收取之詐騙款項支付等情,有張宸綱、林稚皓之證詞,及SKYPE 「小二余」帳號好友截圖暨對話紀錄在卷可徵。
準此,「鑫(新)旺角」集團,除負責為張宸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洗錢外,亦分擔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租金及詐騙電話門號費用,而參與詐欺之犯行。
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收取或交付予「鑫(新)旺角」、「小二余」集團成員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言。
又依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底加入Telegram的收、交群組,知道這個群組負責交、收不明來源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不等的錢,我就有覺得怪怪的;
我知道「交收」是洗錢集團的術語,我認知是賭盤賭博交收的款項,有想過是違法的款項,但不敢肯定沒有詐欺所得的款項之供述,參以上訴人僅依「阿德」之指示收、交款項,即可月領4萬5千元之報酬,另於收取款項超過600萬元時,尚有4萬元之紅利獎金,與「阿德」間僅能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及其收、交之客戶真實身分均不明,僅有「藍王子」「鑫旺角」等代號,以及依扣案證物所示其所屬集團提供客戶匯入不明來源之人頭帳戶甚多,且與張桓翊經手之款項亦高達6 億元之譜等情,足認上訴人可得而知本案收、付之款項為詐欺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甚明。
則原審認其構成洗錢罪,自於法無違。
另張宸綱所屬之詐欺集團經常更換機房,而「鑫(新)旺角」合作之詐欺集團亦非僅吳麒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是縱吳麒南所屬詐騙機房於106年8月28日即為警查獲,及未在查獲張宸綱之機房扣得被害人資料,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述各犯行,如何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罰金6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且就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諭知,亦詳為論述。
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揭示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原判決並未依該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其雖未及審酌該解釋,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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