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5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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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張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8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入綽號「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尤已考量其犯後歷經偵審均坦承犯罪以及全額賠償被害人董恩卉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後坦承,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父母歲月漸增,請法官給予其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盡孝道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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