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6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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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莊采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采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事實與科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至提供帳戶者是否具備洗錢罪之幫助故意,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杰陽、施品珍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因而認定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

復於理由欄貳、一、㈡敘明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去向,早為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未能說明交付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原因、目的、收受者真實身分等情,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者收取及轉出款項,將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係以主觀推論上訴人有幫助洗錢故意,並未依證據認定,且未說明如何認定之理由等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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