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6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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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吳侑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9、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侑澤與徐嘉翎、萬烘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徐嘉翎、萬烘昌為本案共犯,與上訴人利害相反,自不能單以其等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

再萬烘昌所證遭上訴人脅迫而領款之情節,及載送其至銀行領款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等,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遽採。

其若果受上訴人脅迫而提領款項,自得伺機向銀行行員及警方求助,惟其捨此而不為,反於案發後遭警追查時,始稱有遭上訴人脅迫情事,顯與常理有違,且其上開說詞及徐嘉翎所證,萬烘昌本不願提款之緣由等情,亦不為審理萬烘昌被訴詐欺案件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號)所採納,應係萬烘昌為脫免刑責飾卸之詞。

上訴人於萬烘昌拒絕領錢之前是否曾至萬烘昌家中乙事,徐嘉翎與萬烘昌之證詞顯不一致,二人供詞之憑信性,確有可疑。

上訴人本即清白無罪,始會違反檢察官諭知之遵守事項,找徐嘉翎了解情形,且上訴人與萬烘昌賭博係發生於數年前,與之又僅數面之緣,一時未憶及與萬烘昌有此嫌隙,亦屬常情。

再萬烘昌所述,上訴人持以與之聯絡之手機號碼(*8367),申請登記人為邱淑貞,與上訴人無關,且無證據顯示,萬烘昌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係與上訴人聯繫所生,萬烘昌領錢之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萬烘昌涉案,均不足補強該2 人之證述。

原判決以上訴人脅迫萬烘昌領款、係上訴人駕車載送其提領款項,心虛未遵守檢察官停止羈押之諭示,擅自與徐嘉翎會面,且未即時抗辯其與萬烘昌間有賭債等情事,單憑共犯徐嘉翎、萬烘昌之證述,佐以萬烘昌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又現今詐欺集團均有一定組織架構,集團核心或位階較高之成員常隱身幕後指揮運作,並未如一般車手須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負責操作領款,較易被人發覺或遭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查緝誠屬不易。

故在現場負責領款而遭循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原判決依憑共犯萬烘昌、徐嘉翎、告訴人蕭呂涼、林蘭紅之證述,及告訴人等相關匯款、報案資料,警方搜索、拘提萬烘昌之相關資料、萬烘昌領款之相關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萬烘昌與*8367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 張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 5至6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徐嘉翎於民國107年 8、9 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負責督促及接送車手提款,徐嘉翎則尋得萬烘昌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上開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由不詳成員去電蕭呂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之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蕭呂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至萬烘昌帳戶,並由萬烘昌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分次提領完畢(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萬烘昌於第1次(即107年10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後,曾覺不妥而告知徐嘉翎其不願繼續提領款項,上訴人經徐嘉翎轉知後,仍命萬烘昌繼續提款。

另於107 年10月16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去電林蘭紅,佯稱為其外甥友人萬烘昌,因林蘭紅兒子在國外就學缺錢要求匯款,致林蘭紅陷於錯誤,而匯款65萬元至上開萬烘昌帳戶,由上訴人及另一不詳姓名人載送萬烘昌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參與犯罪組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說明:萬烘昌與徐嘉翎所證,萬烘昌表示不想領錢,經徐嘉翎轉告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萬烘昌電話溝通後,萬烘昌即妥協等情,大致相符。

萬烘昌、徐嘉翎所證述情節,除指證上訴人涉案外,自己亦無法脫免罪責,該2 人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等並無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

上訴人罔顧檢察官所為禁止與萬烘昌、徐嘉翎有任何接觸,如有違反會向法院重新聲請羈押之裁示,無懼被羈押之危險,而與徐嘉翎碰面接觸,甚至討論本件案情,若非心虛,何致如此。

至其抗辯因賭債與萬烘昌結怨云云,業經萬烘昌否認,復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自無可採。

而徐嘉翎前後陳述歧異,實為其迴避自己參與犯罪之辯解,萬烘昌警詢時未明確指證上訴人,迄第一審審理時始證稱,107 年10月16日係上訴人駕車載送其至銀行提款等語,與提問者所詢問題有關,尚難因此推翻萬烘昌之證詞之證明力,謂其全然不可採信。

再詐欺集團以萬烘昌名義向林蘭紅實施詐騙行為,衡之常情,萬烘昌豈有以自己名義施詐,再受指示將本件帳戶內提領悉數領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之理。

且依萬烘昌與*8367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萬烘昌係依指示領款,此均足與萬烘昌、徐嘉翎之證述互為補強,因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辯均無可採(見原判決第6至13頁)。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再原判決僅認定萬烘昌不願繼續領款時,經上訴人與之連繫後仍繼續領款,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脅迫萬烘昌情事,上訴意旨似有誤解。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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