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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秋建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 訴 人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7、32905、358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洪秋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洪秋建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編號2、3、5至 1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洪秋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 罪刑(含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洪秋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洪秋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洪秋建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有擔任車手提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等旨,可見原審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認洪秋建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未自白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洪秋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洪秋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洪秋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藍靖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藍靖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揆之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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