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7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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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慶祥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及相關(手機)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係依憑上訴人及證人即共犯高文財、鄭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來好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高文財、鄭有龍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訴人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居間聯繫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高文財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綽號「老徐」之指示,親自或通知提款車手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之匯集後繳交綽號「多喝水」之人;

鄭有龍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3人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等旨,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等工作,可獲得詐欺款項0.2 至0.4%作為報酬,惟本案經調查結果,僅高文財、鄭有龍分別獲得新臺幣3,200 元、23,000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實際上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對上訴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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