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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葉正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維判決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正國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4 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其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定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為詐術,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上訴人旋依「阿松」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款項後,於扣除每日可獲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則交付「阿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
則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經上訴人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原判決因認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持金融卡提款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法律評價,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參與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而予維持。
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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