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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泳潮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長官於民國110 年3月4日送達該判決正本予上訴人,由其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5日起算20日,迄同年月24日屆滿。
上訴人係自行郵寄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固應扣除在途期間,然因上訴人所在地之監所位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言。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上訴狀)迄110年3月26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有收狀章戳可憑,上訴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於110年3月20日提出上訴狀予臺中分監第八工場之承辦人員,並非自行郵寄上訴狀,因臺中分監承辦人員疏忽致上訴狀延遲到達第一審法院,而非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所致。
原判決逕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原判決以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0年7月29日函載明:羈押收容之被告可向監所長官或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為利辨別與事後查考,收容人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上訴書狀,不得蓋用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亦無須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
李泳潮之上訴狀係以信件郵寄方式寄出,至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則係向監所長官提出等詞,可見上訴人係自行郵寄上訴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第一審法院即110年3月26日為其聲明上訴之日,其上訴已經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稽之卷附「上訴狀之信封」,係蓋用「愛&關懷110.03.24」之章戳,上訴狀則無蓋用該章戳;
「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信封」除蓋用「愛&關懷110.04.13」之章戳外,另蓋用「聲明本信件未閱讀書信內容依規定檢查無夾藏違禁品」章戳,「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有「愛&關懷110.04.13」章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0年4 月13日9時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承辦人管理員朱志浩」、「科長戒護科長黃厚勝」之印文,可見上訴狀係上訴人以一般郵件自監所寄出,而非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所本。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原本向臺中分監提出上訴狀,因承辦人員處理疏忽致遲誤上訴期間一節,縱令不無所本,仍屬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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