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9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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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李紅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紅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乘軒(告訴人)、黃○華(告訴人之房東)、許○瑄(告訴人之女友)之證詞,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黃乘軒發生口角爭執,黃乘軒以腳踹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乃朝黃乘軒身體揮拳,黃乘軒亦取出安全帽攻擊上訴人,兩人因此互毆,上訴人遂持掛在機車鑰匙上之刀械揮舞,致黃乘軒受有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依憑黃乘軒、黃○華、許○瑄之證詞及卷內相關事證,敘明上訴人先出拳擊中黃乘軒,且兩人互有攻擊動作,上訴人揮動刀械致劃傷黃乘軒腹部,如何非屬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已逐一剖析論述綦詳。

復以證人陳錦波所為目睹上訴人跌倒,黃乘軒進屋拿刀追打上訴人等證言,何以不足以採納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黃乘軒指訴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漫言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以原判決採信黃乘軒單一、片面不實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有採證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辯,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陳黃乘軒踹倒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後照鏡損壞乙節,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則原判決未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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