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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莊裕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裕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誠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
然而,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
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倘若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該不利之陳述,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縱法院未使被告或辯護人有對該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不悖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
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就其援引告訴人徐護銘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發布各編號所示貼文內容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於法院調查證據能力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各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上訴人就上開貼文內容,既已出於任意性供承係其所為,顯無使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原審就告訴人前揭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泛稱告訴人呈證有諸多不實或其假結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敘明此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恩怨糾葛緣由、過程,無關乎本件犯行之認定,且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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