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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蔡政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政器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不該當正當防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上訴意旨僅泛謂係因告訴人袁萬在先持登山杖揮打,其為正當防衛拿大鎖抵抗,無出手揮打等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傷害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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