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范綱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綱儀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記者簽到表、上訴人上傳至LINE群組「○○○○○○」之截圖照片、影片及對話截圖、警方蒐證畫面,第一審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結果,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自網路搜尋下載告訴人A 女之胸部照片、影片,而非其竊錄攝得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警方蒐證畫面(照片編號23)中A女佩戴頸帶式識別證,雖與A女遭竊錄時無識別證之照片不符,何以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僅憑上訴人攜帶攝影器具即為論罪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關於上訴人以何器具拍攝A 女身體之隱私部位,原審雖未詳加認定,但上訴人對上情既未吐實,原判決因而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器材攝錄,亦僅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未臻明確,並非有無竊錄犯行不明之問題,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究以何工具竊錄,無礙於犯罪基本事實之確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言。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