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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羅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0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羅明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國章、陳彥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下稱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章、陳彥均及(即被害人)黃聲瑜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3、4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其附表(稱附表)一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與邱國章、陳彥均於案發時、地一同出現在黃聲瑜所有遭竊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現場,上訴人與陳彥均甫下車即進入該遭竊自用小客車停車處之空地,又該段時間現場監視器並未錄到尚有何人進入,且於上訴人及陳彥均進入後之密接時間內,該車即遭竊走,佐以該車駛離現場之同時,同案被告邱國章所駕原車未再搭載上訴人即沿相同路線緊跟在後駛離,可見兩車駕駛乃一起行動無誤,是上訴人與邱國章、陳彥均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及上訴人所辯其等3 人當時係一同前往該處附近訪友云云,卻未能提出該名友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審認,且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況不相符合,爰認上訴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以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不足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於欠缺直接證據,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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