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06,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趙祖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祖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與理由間彼此應相互適合,方為合法;

若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說明互有齟齬者,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明知型式認證號碼「00000000000000」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為該公司進口「米家石英錶(廠牌:米家、型號:00000 )」商品,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合格之證明(下稱伊瑪格公司認證碼),卻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000000000 」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其所經營「小哥商店」刊登販售米家石英錶商品訊息,並在該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NCC 」欄位虛偽標示前揭伊瑪格公司認證碼,足以生損害於伊瑪格公司及 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17至30行、第2頁第28至29行)。

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該蝦皮購物網站之「小哥商店」係上訴人所經營,而觀諸卷附告訴代表人提出記載賣家帳號為「000000000 」之「小哥商店」所販售米家石英錶之商品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該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上雖有登載「品牌Mi小米」、「NCC 00000000000000」及「出貨地桃園市大園區」等內容,似未見上訴人有以伊瑪格公司名義在該商品網頁上登刊該公司販售此商品之訊息。

果爾,則上訴人在所經營「小哥商店」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等相關商品內容,是否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如為肯定,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仍該當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非無疑竇。

若為否定,然依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在刊登該商品訊息期間有售出上開商品,並辯稱其所販售商品來源係臺灣小米公司,且係具有合法之 NCC認證碼「00000000000000」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經該法院勘驗之米家石英錶、標示該商品合法認證碼之外盒及購買發票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57至59頁及第65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有取得合法NCC 認證碼,且尚未銷售獲利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29至31行),似亦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果爾,稽之卷附資料,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上訴人有在所販售之商品、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相關證據資料。

倘若上訴人僅在上開網頁上就商品規格記載伊瑪格公司之認證碼,並未有在其所販售之商品、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虛偽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情形,而觀諸上開卷附上訴人在「小哥商店」之刊登內容,其在商品網頁上填載該商品規格而介紹其所販賣商品之資訊時,雖有在「NCC」欄記載「000000000000000」,然揆其性質,究竟僅係賣家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亦非無疑。

又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提出本件其所販賣米家石英錶之 NCC認證碼資料,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販售之商品係取得NCC 認證碼之商品。

則上訴人為介紹其商品而在該網頁上刊登商品規格時,並未記載其商品之認證碼而改填載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原因為何?是故意所為或過失所致?如係故意填載者,其所為是否屬於刑法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之範疇,似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刑法第255條規定之虛偽標記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為其成立要件。

倘若行為人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僅係一時失察,或便宜行事而誤載標記者,尚難成立該罪。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在所經營網站之商品網頁上虛偽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用以表示該商品經NCC 檢驗合格具有一定品質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一方面於事實欄內認定NCC認證碼係作為表彰該商品已經由NCC檢驗合格而具有一定品質之證明,然另方面於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係具有NCC 合法認證之認證碼,且本案上訴人未在其所販賣商品網頁上登載所販賣商品之合法 NCC認證碼,改為擷取填載賣場上第三人合法申請之NCC 認證碼,僅係便宜行事,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6行、第5頁第29至30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所販售之米家石英錶係已取得NCC 合法認證碼之商品。

倘若無訛,上訴人實際販售之商品既係經由 NCC檢驗合格並取得具有一定品質之證明,則其是否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而故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情形,亦非無研求餘地。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其本件被訴偽造、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特種私文書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