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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羅嘉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嘉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共同犯傷害罪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據,敘明告訴人2 人就上訴人傷害行為之證述內容一致,復與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況相符,又若僅同案被告曹勍1人動手攻擊,以告訴人2人相較於曹勍個人之身材及人數優勢,當已足以制止曹勍攻擊人、車,顯見上訴人與曹勍於案發時確實同步攻擊告訴人2人,才會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並上開車輛車體及兩側玻璃嚴重受損,因而認告訴人 2人指證本件係因行車糾紛,上訴人與曹勍即基於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行,堪足採信,且事證明確等旨。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稽之陳偉倫於第一審證稱:「…他們下車敲玻璃,羅嘉翔第一下就打到我眼睛,…還好我近視不深,所以我才會看清楚是誰,才知道是誰打的。
…」「(問: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陳偉倫答:都是羅嘉翔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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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我是被羅嘉翔打的,我本身是受害人,有傷在身,我就是看到羅嘉翔打我,所以我直接就指認他,當時我被打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他身上的特徵。」
各語,核無上訴理由所指稱陳偉倫承認沒有看清楚上訴人之特徵而胡亂指認之情形。
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乃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犯行明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而想像競合之重罪(傷害)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此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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