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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LIEW CHOON FOOK(中文姓名劉進福)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24 、925 、1316、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LIEW CHOON FOOK (中文姓名劉進福,下稱劉進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情節(參與分工之角色),辯稱並非「美商88投資集團」之臺灣負責人,如何不可採之,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7-9 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洵無違誤可言。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祖先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之外國人,在臺灣未有人脈及關係,要不可能為吸金組織之主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吸金首謀,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緩刑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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