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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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胡政淵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政淵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

另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 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縱第二審認定被告接續犯罪之次數、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而以第一審關於接續犯之刑罰法律實質上適用失當,撤銷改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第二審不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

惟其量處較輕刑期幅度之多寡,仍應在法定範圍,受前述量刑原則之規範,倘第二審量處較輕刑期在法定刑度內,已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之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且不悖於上開量刑原則,即無違法可言。

尤其不能無視於法律規定關於法定刑、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漫以原判決未依所認定接續犯行減少之次數按比例減輕,遽指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情狀,分別於理由欄乙、貳、三及四、㈢之1.說明公訴意旨一(一)1.①、②所示上訴人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尚無足為其不利之認定,惟既經檢察官起訴認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則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相較,已有變更,且其情節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輕,而無從依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主張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等論據。

並綜合此部分犯罪整體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關量刑事由,量處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已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目的,自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已敘明理由。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或上訴人素行、前案紀錄情形,仍無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法定刑、處斷刑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徒言原判決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接續犯行次數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已減少二分之一,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第一審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又漏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前科之素行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時泛言該部分「仍存有諸多違背事實及法令之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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