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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陳運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運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出言恫嚇,並以暴力推擠方式將其母親詹秀妹拘禁於其住處房間,另萌生放火燒屋自焚之意圖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 1罪(均累犯,經法院裁量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對伊本件構成累犯 2罪,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仍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不當。
⑵、伊為本件犯行時已施用大量強力膠,導致伊當時精神及心智均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縱令伊在施用強力膠之前,可預期或知悉施用強力膠後會對伊之精神及心智造成影響而有失控之可能,然伊在施用強力膠之前並未有放火及妨害自由之故意,亦無預見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可能。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定伊係自行招致而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因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關於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對伊所為仍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於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而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於有預見,或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原判決依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並審酌上訴人自案發前3 日起至案發當天為止已持續施用強力膠共71條,以及案發當天除有本件被訴犯行外,並有幻聽及在其身上潑灑汽油引火等行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受其大量施用強力膠所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又原判決對於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施用強力膠之前,已有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在先,惟其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係因過失而自行招致其於行為時處於上開無責任能力狀態,已於理由內說明: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鑑定時之供述,證人詹秀妹、鑑定證人詹佳祥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既有吸食強力膠習慣,且知悉其吸食強力膠後會產生神智不清、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且曾有吸食強力膠後發生跳樓受傷之情形,又曾數次以放火燒炭方式試圖輕生未果,應可預見施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況及行為影響甚大,以及其於施用強力膠後會產生暴力行為及引火燒炭輕生之放火等危害法益行為,猶未自我控制以避免因施用強力膠而陷於責任能力障礙之狀態,仍於案發當天毫無節制施用過量強力膠,嗣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際而為本件妨害自由及放火之行為,堪認其受施用強力膠影響而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致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及心智狀態下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放火之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關於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2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泛謂其施用強力膠前並無預見犯罪可能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多次前案均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私行拘禁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上訴人在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件2罪,以及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相關犯罪情節,認為上訴人本件所犯 2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不致於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12行),經核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⑴泛言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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