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4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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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柯漢軒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 12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38、1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私行拘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董名峯、柯漢軒私行拘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董名峯、柯漢軒共同犯私行拘禁(均累犯)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潘俊呈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董名峯部分:⒈共同被告唐偉智、吳旻諺(與下載莊智宇、劉洋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或合稱唐偉智等人)已供述董名峯曾告知不要毆打被害人林金燈,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柯漢軒、莊智宇、潘俊呈是否因唐偉智之指示,始於第一審為不利於董名峯之供述,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董名峯僅委託唐偉智處理與林金燈間之債務糾紛,無從掌握事件進程,非居於犯罪之主要或支配角色,過程中並有阻止唐偉智等人對林金燈施加暴力,相較於唐偉智,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潘俊呈部分:其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本案槍彈係由唐偉智攜至現場後帶離,嗣警員依其供述於華納汽車旅館查獲,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其犯後態度良好、年輕識淺、有正當工作,情輕法重,非無刑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上開 2規定遞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柯漢軒部分:其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情節輕微,且與本案侵害法益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其本案所涉情節及前案侵害法益程度均輕於吳旻諺,但2者量刑輕重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董名峯上開犯行,係綜合董名峯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燈不利於董名峯之證詞、卷附林金燈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董名峯為向林金燈催討債務,於所載時地,夥同潘俊呈、柯漢軒及唐偉智等人,以所示恫嚇、強暴等方式長時間拘禁林金燈,所為已該當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稽之卷證,董名峯於第一審供承就其餘共犯所作所為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見第一審卷㈠第65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潘俊呈、莊智宇、劉洋辰、柯漢軒所供係董名峯指示毆打林金燈等旨證詞,暨捨棄渠等與此齟齬之說詞,參酌董名峯上揭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董名峯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董名峯此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釋明柯漢軒成立累犯並聲請法院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據此記明柯漢軒符合累犯要件,審酌所犯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柯漢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潘俊呈雖始終自白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來源係唐偉智,然並未供出該等槍彈之去向,而係警方嗣後返回華納汽車旅館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陸續對該汽車旅館及周遭暨柯漢軒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後,始查獲該槍彈,因認無因潘俊呈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之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據以減刑,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董名峯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依原審卷證所載,董名峯於刑事準備書狀固聲請傳喚證人董秉家,資為證明唐偉智曾試圖影響其餘共同被告以誣攀董名峯,然嗣董名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捨棄傳喚該證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該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26、308頁及卷㈡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㈡第126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董名峯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董名峯、柯漢軒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董名峯已與林金燈調解成立、柯漢軒已出具悔過書,均獲林金燈諒解,兼衡渠等之主從地位、參與行為及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較第一審為輕,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董名峯、柯漢軒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分執唐偉智、吳旻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潘俊呈寄藏槍彈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九、依上所述,董名峯、潘俊呈、柯漢軒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董名峯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另潘俊呈僅就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私行拘禁罪業已確定,均附此敘明。

貳、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董名峯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董名峯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董名峯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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