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4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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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楊碩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碩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煌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卷附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嚇稱「打你、拿刀捅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安全,而上訴人口出上開語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會造成告訴人感受到危險的情狀,屬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誤,不因上訴人是否真有實施惡害而有異,上訴人主觀上顯具有以此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其於原審所辯上開話語僅係氣話云云,無從解免其恐嚇罪責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理由雖指告訴人向上訴人詐財,並利用訴訟不斷誣告上訴人,故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原判決就告訴人聽聞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後是否心生畏懼之事實已詳為說明與認定,並無上訴理由所稱與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

上訴理由又指第一審勘驗之影音檔案前後經過剪輯,非記錄完整過程云云,然稽之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其與告訴人案發時對話之確切用語,並對原審提示第一審勘驗筆錄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未聲請調查第一審勘驗影音檔案是否經過剪輯而失真,則原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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