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5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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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胡亦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但全然未考量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痛處,及被告胡亦凡完全沒有和解之誠意,毫無悔意,竟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並在同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表現悔意之情況下更為緩刑之宣告,致實質上顯屬較輕,有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容有失當,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之原則;

另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法理,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憑以認定之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均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減之。

又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前開相關安全規定,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

考量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過失程度非微,其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另領取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12,259 元,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因過失致偶罹刑典,惡性非重,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另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件教訓,復為上開應為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謂:第一審量刑過輕乙節,如何認為無理由,而仍予維持該刑度,已載敘甚明。

核係屬原審上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憑持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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