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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08年度偵字第11553號、109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建中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另為沒收之諭知,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原判決就此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供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上訴人所供明,乃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等旨,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扣案前揭手機亦為上訴人平日生活所用,是一般人生活所需,上訴人亦非專用於販賣毒品,原審予以宣告沒收,略有過當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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