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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鄭裕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2、3149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已敘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第一審否認犯罪所執:伊找工作時並不知情,後來知道要做「車手」,曾經拒絕,但他們說不做的話會怎麼樣,伊才去做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伊是被脅迫的,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家裡還有父母要照顧云云,係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並翻異前詞再事爭辯,且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重新調查及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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