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6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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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黃鎰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鎰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酒後駕車致人重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 年。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案發時被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辨識能力早已不足且錯亂,原審未予調查;

又其並無逃逸之行為,原審對於其於第一審時所提出之許多證據亦未調查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對於公共危險罪章所以要求酒後應為安全駕駛之原旨,反據為自身卸責之理由,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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