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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邱上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對本案原審刑事判決,實難甘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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