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0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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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蘇聖元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聖元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如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一)所載被告為張湘靈之判決書及起訴書,認定張湘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0 年11月21日、24日不實申報遺失支票;

理由欄一之(二)所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以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

又理由欄一之(三)所載告訴理由狀及張湘靈致黃惠良(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乃「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錢正治及黃惠良,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偵查中,對抗告人、張湘靈、陳韻淇及徐鏡婷提出刑事告訴,無非係證明黃惠良與張湘靈洽談後,已得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本票3 紙,仍在抗告人手中;

理由欄三之(十)所載張湘靈與黃惠良於108年12月2日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原審卷第185 頁),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

上述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不屬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至林佩樺律師99年1 月15日普字第10000348號函(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及「帝炫公司」、「樂福公司」、陳韻淇於99 年2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99頁),與抗告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新證據。

而另所提黃惠良於98年12月4 日簽訂之借款補充協議書、「帝炫公司」99年1月8日臺北中山郵局74號致「樂福公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87 頁、第189 頁),已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7號、第363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等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加以審酌。

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予以駁回;

又聲請再審既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理由欄一之(一)至(三)之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採信之證人張湘靈,在訴訟過程中,從有利於抗告人轉變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以不實證言誣陷抗告人;

且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說明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動機之依據等語。

四、惟按:抗告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採取張湘靈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應屬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且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非同條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

至原確定判決縱有抗告意旨所指未敘明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違法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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