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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惠民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㈠其聲請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因周美慧於民國106年1月8 日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在同年8 月16日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之行為,並無使周美慧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原確定判決未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認事用法有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抗告人在106年3月27日與周美慧達成和解時,已在協議上載明人員體傷部分日後再處理,針對傷勢部分自始即有磋商,有106年3月27日和解書為證,並非事發經過半年後才提起告訴,誣陷周美慧。
⑶抗告人曾因車禍受有腦傷,有91年1月7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不懂法律,不知對周美慧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會導致其有過失傷害之刑責,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與意圖。
⑷依104 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之第一腰椎壓迫骨折術後X光片及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X光片,證明抗告人因104 年車禍脊骨斷過,經醫師裝置鈦合金支撐,於105年7月已穩定復健追蹤治療。
手骨骨折後,骨頭像筷子折斷或樹枝有裂縫周圍的組織被破壞,雖經接回,但斷裂的地方特別脆弱,且舊傷骨頭周圍新長的骨肉,並非原始一體成形,禁不起二次傷害,因此次車禍而有急遽變化,抗告人確於106年1月8 日與周美慧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並無虛構因該次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惟:⑴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
且「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否應於即時,始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屬法律爭議,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⑵抗告人所提106年3月27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固記載「該部分為財損部分和解,人員體傷部分日後再處理」等語,然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甲方:周美慧」、「甲方委任代理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林裕彬」、「乙方:劉惠珠」,亦即契約當事人為周美慧與車主劉惠珠,抗告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和解書有前述文字記載,亦與抗告人無關。
聲請意旨主張和解當時即同時就抗告人之身體傷害部分進行磋商,並保留日後處理等語,尚與和解書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
⑶抗告人於90年11月間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遲延性硬腦膜上出血、腦內出血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距離本案約有16年之久,該傷勢應與本案無關聯。
況抗告人於106年1月8 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再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周美慧提出傷害告訴,於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除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明異議外,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對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甚為熟捻,聲請意旨稱曾因車禍受有腦傷,不懂法律,不知道對周美慧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會導致其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與意圖等語,難認可信。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周美慧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意圖,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⑷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抗告人指訴受傷之情節前後不一,且多與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年6月、105年9月及10月所受陳舊性傷害有關,抗告人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理由。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4 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第一腰椎壓迫骨折術後X 光片、手腕挫傷併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及胸壁挫傷併肺挫傷X 光片,皆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04 年因車禍而骨折開刀,惟無從證明於106年1月8 日有因周美慧倒車時之「輕微撞擊」,即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⑸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欠缺提起再審之確實性要件。
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抗告人於車禍事故發生1 小時後之警詢陳稱並未受傷、不需送醫等語;
嗣於偵查中按鈴申告時,方以補充申告狀指稱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併血腫、胸部挫傷」云云;
於偵訊時供稱係手、腰及胸口受傷云云;
另就何時發現受傷乙節,忽稱車禍當時沒有異狀,是往前駕駛至「大買家」賣場才覺得會痛云云;
又稱當時有一點點不舒服云云;
再稱是回家要睡覺時,發現腰不舒服,隔天早上左手腕、胸口不舒服,才知有受傷云云,其指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佐以其於106年1月8日19時8分發生車禍,警員於同日20時許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聲請人與乘客無受傷、不需就醫,抗告人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稱:(問:為何在警詢中警察說你有沒有受傷,你說無受傷,無需就醫?)當下沒有覺得不舒服,之後才去看醫生,是4 天後才去看等語,則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配偶陳嬿伊以證明「車禍發生的經過、受傷的過程等」,及「抗告人在事發時有向陳嬿伊表示人不舒服」等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駕駛劉惠珠之自用小客車與周美慧發生車禍,劉惠珠早已定居國外甚久,實係抗告人獲劉惠珠之授權,持其印章與周美慧和解,故和解書上記載之「人員體傷部分日後再處理」等語,所指之人為抗告人,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和解書之當事人,遽認和解書之記載與抗告人無關,尚有未洽,且陳嬿伊亦知悉上開事實,原審未傳訊當時在車上之陳嬿伊及劉○暉(詳細名字詳卷,為抗告人之子)到庭釐清,亦有未合。
㈡抗告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 年診斷證明書,係要證明抗告人曾因嚴重車禍,經醫生於體內裝置金屬,可能因輕微晃動而舊傷復萌。
因此抗告人懷疑周美慧倒車時之輕微撞擊致舊傷復萌,並非全然無因,抗告人對周美慧提起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意旨雖提出與周美慧之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記載,甲方周美慧係委由華南產險公司之林裕彬與乙方劉惠珠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達成和解。
衡情,甲方係委任代理人,既已記載委任之旨;
乙方若係由劉惠珠委任抗告人與甲方和解,殊無僅記載劉惠珠為乙方,而未將抗告人列為代理人之理。
縱令如抗告意旨所主張,該和解書之乙方實際上係抗告人以劉惠珠之代理人名義與甲方和解,惟該和解書作成時,抗告人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亦非林裕彬所知悉,何況該和解書係於車禍事故後3 個多月方作成。
換言之,係在抗告人主訴其左腕、左拇指及胸臂疼痛係因上揭車禍所致(按抗告人係於車禍發生後第4 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方如此主訴)之後。
因此,即令上開和解書係由抗告人與林裕彬所達成,其上雖記載「人員體傷部分日後再處理」等旨,然仍無從憑此遽認抗告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腕、左拇指及胸臂疼痛等傷害。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非和解書之當事人,逕認和解書之記載與抗告人無關,雖未允當,但對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 年診斷證明書,係要證明抗告人曾因嚴重車禍,經醫生於體內裝置金屬,可能因輕微晃動而舊傷復萌云云。
然此係其臆測之詞,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在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其與乘客並無受傷,不需就醫等語,甚至於車禍事故翌日(106年1月9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係主訴從105年9月8日受傷右肋間疼痛,105年10月10日另一次受傷造成左腕疼痛,並於同年10月13日至林森醫院就診其手腕舟狀骨骨折。
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9 日至該院骨科追蹤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但並未告知同年1月8日再次發生車禍受傷,主訴左胸、左腕「仍」疼痛;
另抗告人於同年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主訴下背痛、下肢無力麻木等情,仍未提及同年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等情,分別有各該醫院之函文、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可稽。
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左手腕、腰椎及胸部等陳舊性傷害持續於多家醫院就醫治療,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因前述陳舊性傷害尋求醫院治療3次,但均未向醫師提及於106年1月8 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事,亦未要求醫生協助驗傷診療,顯見抗告人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等旨。
抗告意旨以前揭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傳訊陳嬿伊,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因認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自無不當。
另抗告人於原審未聲請傳訊劉○暉,且其待證事實與陳嬿伊相同,原審認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陳嬿伊及劉○暉到庭,以釐清事實,有所不當,難認有理由。
㈣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證據取捨,再行爭執,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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