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14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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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黃如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如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5、8至12、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7、13、1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抗告人之書面意見等各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0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而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以其因施用毒品致病患性犯罪,現已悔悟並戒除毒品,參考他案量刑,求為從輕裁定,以利更生復歸社會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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