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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黃尹信(原名黃冬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尹信(原名黃冬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然該案判決書以公示送達方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公告公示送達時,抗告人業因另案在監執行,有送達公告、戶役政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5至504頁),附表編號5至8之該案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認檢察官所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在監所簽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及相關執行指揮書,此判決應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原審駁回檢察官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顯然有誤,請法官儘快同意定刑並從輕量刑,俾使抗告人在監安心反省,以早日回歸社會及對年邁父母、幼小盡責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裁判」係指已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倘尚未確定,即不得據為以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關於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必以受送達人有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之情形,始得為之。
卷查,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該案判決書所為之送達,係先付郵向抗告人戶籍所在地為之,因未能合法送達,乃再以公示送達方式行之,惟原審法院於110 年6 月間為前述送達時,抗告人早已因另案於同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無前述受送達人住、居所所在不明的情形,原審法院猶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但書之規定,再為公示送達,即難謂適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誤為該案已確定,移請檢察署執行,自非允洽,原審乃以該案尚未確定,而與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駁回檢察官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於監所業已簽收該案判決及執行指揮書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裁判書之簽收,究非屬原審法院就該案依文書送達程序所為,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允宜於原審法院就該107 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重為送達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期臻適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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