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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黃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2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
編號6至2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惟附表編號6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下稱乙案】)。
原審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144、174至182 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前開甲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乙案扣除有期徒刑3月後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3月)總和(21年3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其理由復說明審酌: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受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所陳關於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至附表編號13、14「宣告刑」欄記載「7月7日」,顯係「7年7月」之誤植,與本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並非不得更正,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否假釋中故意再犯罪,乃各該罪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審判中實體上審查量刑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應審酌。
抗告意旨主張附表所示各罪均遭誤認成立累犯,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係執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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