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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謝文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謝文棋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依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聲證E1)、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聲證E6)之規定,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2年9月17日函示意見(聲證E2),足認藥商與製藥廠之權責者係藥商負責人及監製藥師,產品責任由委託製造產品之責任者負責。
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化學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文麟,監製藥師為王慶宗,委託製造產品之責任者為三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並非之權責者,亦非委託者,依法自不負內外化學公司未依核准處分製藥之相關法律責任。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內外化學公司使用氫氧化鎂替代氧化鎂而製造「克爛胃健錠」、「可治胃錠」、「舒胃錠」等偽藥(下稱本案藥品),其生產處方表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自不負製藥相關法律之責。
原確定判決依憑擬制臆測之詞,認定抗告人有製造偽藥之犯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裁判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
(三)依證人即內外化學公司製造部主管吳光焜、QA(品質管制)主管陳當和、監製藥師王慶宗之證詞及各該藥品之製造管制標準書中之「制(修)定記錄表」、「生產處方表」等卷內證據資料(聲證E3至E5、E7),顯示本案藥品之生產日期,均非抗告人任職內外化學公司期間(99年10月8日起至101年7月31日、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且係自87年起即開始生產,並非抗告人任職後始更改處分,公司內部有決定製造及販賣之人,亦祇有負責人陳文麟及其女兒陳妍伶,足證抗告人不須承擔內外化學公司未依核准處方製造藥品之相關法律責任。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業於其理由載敘:(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即內外化學公司董事長陳文麟、證人即內外化學公司製造經理吳光焜、檢驗員洪崇琦、倉管及包裝員工張秀玲、總務會計員工林雅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長謝綺雯、黃琴喨、稽查員林忠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抗告人之勞保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函示、衛福部函文、稽查報告、本案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內外化學公司之製造指令(即製造管制標準書或批次)、生產工作聯絡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抗告人於99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7月某日止任職內外化學公司廠長期間,明知本案藥品許可證原核准主要成分(即藥事法規定之有效成分)制酸劑為「氧化鎂」,且明知藥事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即屬偽藥,其基於與陳文麟、吳光焜、王慶宗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擅自變更「氧化鎂」為「氫氧化鎂」,而使內外化學公司製造之本案藥品為「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之偽藥,又氧化鎂與氫氧化鎂乃不同有效成分之制酸劑,抗告人亦自承此兩種添加劑藥物之副作用及成本均不同,故抗告人所辯內外化學公司製造本案藥品與其職務無關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二)且查:⑴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聲證E1及E6-1部分之藥事法、藥事法施行細則及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乃屬法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抗告人所提聲證E2至E7部分,或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或於原確定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斟酌,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採擇判斷之理由。
(三)依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均置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罪責之依據不顧,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持相異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論罪之法律為不同之闡述。
是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E1至E7等事證,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為新事實、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結果重為爭執,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本院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所執聲證E1、E2、E6部分,核係主張抗告人既非內外化學公司負責人,亦非本案藥品之監製藥師或委託製作者,依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示意見,不負製造本案藥品相關法律責任,其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惟此乃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相適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二)、(三)部分,原審經調取相關卷證資料調查後,復已於理由內說明: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證據,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係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主旨之枝節,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或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違反相關證據法云云,核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泛指為違法,自難憑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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