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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黃傑賢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傑賢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5、1344號強盜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盜罪行所憑之告訴人李宜霖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李宜霖未於法院審判時到庭,有害抗告人之對質詰問權;
㈡李宜霖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至公證人馬有敏處自書「自述書」,陳明抗告人與綽號「小研」之間有債務糾紛,而無強盜犯行等語,可證李宜霖在警詢、偵查時所述誇大不實。
故上開自述書及認證過程錄影光碟,足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聲請意旨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明採納證人李宜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及第一審與原審法院已多次依法傳喚、拘提李宜霖到庭作證未果,並未不當剝奪抗告人對質詰問權之理由綦詳,尚無違法可言;
聲請意旨㈡部分,所舉上開李宜霖之「自述書」與錄影光碟,如何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強盜罪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已詳為剖析說明其論據。
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李宜霖於偵查中證述不實,無證據能力,又未經對質詰問,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並釐清兩人是否有債務糾紛及抗告人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而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乃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及李宜霖所指共犯持槍一節,皆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等語,顯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皆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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