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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寶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寶方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 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再定應執行刑為重複定刑。
又抗告人以意見書向原審表示尚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未經合併定刑,然原裁定並未將抗告人同意定刑之該2 罪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查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
抗告意旨所指之他案,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審未併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於本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並無重複執行之虞。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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