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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鄭文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文琪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0至2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與編號19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長達1年7月、犯罪地點遍布臺灣西部各大城市、抗告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人格,具不勞而獲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之刑、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考量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罪,且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輕,參酌其他同類型案件,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個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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