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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建(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 、3 、7 至9 、11至13、15、16、18)、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4 至6 、10、17)、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14)、轉讓禁藥(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2至24)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20、21)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第一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2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
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編號5 至8 所示4 罪,編號9 、10所示2 罪,編號12、13所示2 罪,編號14、15所示2 罪及編號19至24所示6 罪,曾分別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10月、7 月、1 年、11月及9 年確定,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1 、2 、11及16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5 月。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然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13、15至1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罪,係再抗告人密接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至108 年6 月14日未及一年間所犯,其行為責任重複程度甚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
且再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非無過重之嫌,尚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兼衡如同上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情節較重及所犯各罪整體非難評價之程度、再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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