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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修法),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第1項明定限制出境修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2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之規定,則同時配合刪除。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樓文豪因涉嫌共同先後與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ANGKOR GROUP公司、ORIENTAL PILOT公司、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上海天翔旅行社等合謀製作虛偽之保證營收、顧問等合約,再配合前述合約刻意製作資金流向,以虛增遠航公司營業額及應收帳款,另涉違背職務無條件讓吳哥航空公司延展票期且簽署不利遠航公司之還款協議,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即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決未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上訴理由中指摘抗告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犯罪金額高達8 億元之鉅額,已釋明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情,經審酌抗告人所涉既為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將來之執行,以抗告人罪責程度及限制遷徒自由,就目的、手段比例權衡後認抗告人於第三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1年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作成之前,抗告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0年,既已不能再繼續限制居住遷徒自由,當無重新起算之可能,原裁定竟仍延長對抗告人居住遷徒自由之限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之合憲性解釋,且違反憲法對限制自由權之比例原則。
㈡、本案雖經抗告人及檢察官上訴,惟原審法院更二審所為之判決尚未撤銷,抗告人既經歷審依嚴格證明之程序認定並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而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輕罪,不能因檢察官泛稱犯罪所得高達8 億恣意上訴,即認定抗告人係犯重罪,本件依法累計限制出境期間不得逾5 年,原裁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以保障人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明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可知,在限制出境修法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適用,至於所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無須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至為明確。
立法者對於重為處分期間之計算,於輕、重罪為不同立法,乃因此等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重罪,屬罪質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其偵查或審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此為立法者兼衡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目的以及人權保障等多方利益之權衡,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且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期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適用法則違反合憲性解釋及比例原則等語,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判處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然檢察官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指摘抗告人實際積欠犯罪金額高達8 億多元之鉅額,係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重罪自仍在審理中,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後段(修法前後併計不得逾5 年)之適用。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無非係持個人之見解,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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