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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江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6至7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8至14前經定應執行8年7 月確定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尤重教化功能,自應考量連續犯廢除後造成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並參酌連續犯之刑度為量刑始為妥適;
而數罪併罰除應符合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相同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另請斟酌抗告人所提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重為裁定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年3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24年1 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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