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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嚴永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嚴永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書面陳述,並考量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整體可非難性、及犯罪惡性程度等,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3 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且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涉案件均坦承不諱,較之同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終獲判無罪者,法院對抗告人所處刑罰顯有失公允。
又附表所示兩案間有接續犯、牽連犯之相互關係,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參酌等,足以影響定應執行刑裁量之事項,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語。
四、惟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但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縱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況原審已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發函抗告人填寫陳述意見狀寄回之適當方式,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依卷內資料,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核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
抗告人雖於書面回復「㈠被告所涉案件有想像競合與接續犯之情,祈請鈞長於定應執行刑時酌情量刑。
㈡被告請求出庭陳述意見。」
(見原審卷第63頁),惟依抗告狀意旨所陳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與其書面陳述大致相同,是原審未依其所請傳喚其出庭陳述意見,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及裁定結果均無影響。
至抗告意旨對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指摘,非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任憑己意對原裁定之量刑職權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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