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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華先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華先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除附表編號 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3月13日外,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2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5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主要是戕害自身,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處罰和定罪方式對待之,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犯罪行為之刑期相較,反而較長,足見定應執行刑之恩典,對施用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
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要難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以符公平比例原則,請予抗告人再一次悔過機會,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2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除附表編號3所示2 罪原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2 次施用毒品罪僅加計有期徒刑4月,單就該2次施用毒品罪而言,已屬最低刑度,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失衡之情。
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酌減其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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