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2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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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劉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部分,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並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3至39、70至71、73至75頁),且係於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期,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抗告意旨固執他案之定刑情形及所謂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等情,請求重新寬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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