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2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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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毅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毅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動罪者,茲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之編號1至3(原裁定誤載為1至2),及4至7部分,前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6 年確定;
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衡酌定刑之基本原則、抗告人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併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為整體評價後,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前述已定之各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後,合計7年6月(1年2月+6年+4 月)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記載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如何之法律規定、法規範意旨及相關之原則等語。
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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