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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劉鴻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4 日部分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
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鴻億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經警方查扣之現金6,300 元部分,其中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1,3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發還;
至其餘5,000 元部分,為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仍應繼續扣押,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扣案現金6,300 元係伊工作所得,經警方違法搜索扣押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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