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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 年,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10月,已逾30年,及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暨編號3、9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乃酌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原裁定未詳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免過度評價,請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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